非法经营电子烟的定罪与量刑案例分析

2026/09/29

非法经营电子烟的定罪与量刑案例分析

一、引言

电子烟自进入国内市场以来,凭借“减害”“时尚”等营销叙事迅速扩张,吸食人群逾千万且以年轻人为主。在其产业野蛮生长期,监管长期滞后,直至202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第750号令,修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增设第六十五条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方被正式纳入国家烟草专卖规制体系。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对电子烟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建立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法律框架的确立,使得此前处于“灰色地带”的无证经营行为被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视野,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随之激增。本文结合典型判例与涉案数据,对非法经营电子烟的定罪逻辑与量刑规律作系统分析。

二、规范依据与定罪逻辑

(一)规范层级:从“参照执行”到许可准入

电子烟的刑法评价,首先依赖于前置行政法规范的完备。2021年《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是电子烟纳入专卖管理的标志性节点;2022年《电子烟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及二者组合销售产品,规定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应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及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由此,电子烟与传统卷烟在许可准入、渠道管控、质量追溯上实现同构监管。

(二)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适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者,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构成要件可拆解为三层:其一,客体上侵犯国家烟草专卖管理秩序与许可证制度;其二,客观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相应许可证证明而生产、批发或零售电子烟;其三,情节上达到入罪数额标准。前置行政法规范的“参照执行”与“许可证管理”,为该项“违反国家规定”及“专营专卖物品”的认定提供了规范支撑。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烟油雾化型电子烟在《条例》修订前能否入罪,学界与实务曾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参照执行”仅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力度不足。但自2022年《电子烟管理办法》施行后,许可准入义务明确,定性争议基本消弭,司法实践对无证经营电子烟普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入罪与升档的数额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电子烟作为参照执行的烟草专卖品,适用同一数额标准,此点在多地判决中已获统一确认。

三、典型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一)零售型:微信网络销售调味电子烟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社交平台搭建销售渠道,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销售各类电子烟,数额累计18万余元,获利2万元。法院认定其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该案属典型的零售端网络销售,数额刚过入罪门槛,因从宽情节适用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李某案则体现升档情形:李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出售电子烟,已售金额与待售货值合计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朝阳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佛山市禅城区李某某案中,被告人在《电子烟管理办法》施行后未申领许可证,2023年7月至12月通过微信朋友圈、抖音等网络平台销售被禁售的果味电子烟,非法经营额34.2万元(超过25万元升档标准),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二)生产—分销型:跨链条团伙犯罪

此类案件涉案金额显著更大。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首例电子烟涉刑案,跨3省5市,涉生产、分销、运输、批发、零售全链条,查获非法电子烟成品14.33万枚及生产线1条,涉案金额达2000余万元,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七年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2023.8.1”案中,现场查获电子烟成品60205个、生产设备10台,货值475万余元,已销金额1400余万元,彭某等6人以非法经营罪获刑,主犯彭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审理的王某、李某案则呈现“生产+零售”分工:王某无证生产非国标电子烟,产销量逾1.3万盒,非法获利14万余元,被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因认罪认罚、退赃获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万元;李某销售金额29万余元、获利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获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三)单位型与牟利导向型

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审理的邹某某案中,瑞锋公司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电子烟,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间销售金额260万余元、获利5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00后”刘某案中,刘某从倒卖转至自行加工水果味电子烟,2023年至2024年4月销售金额6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公安部经侦局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单个窝点涉案金额高达7000余万元乃至逾亿元,呈现产业由深圳向全国转移、手工作坊隐蔽化的特征。

四、量刑数据的规律考察

综合上述判例,可提炼三点量刑规律。第一,数额是量刑的核心基准,直接决定法定刑档次。 18万元(王某某案)对应缓刑轻判,34.2万元、50余万元(李某某、李某案)跨越升档门槛进入“五年以上”档但未顶格,260万元、1400万元、2000余万元(邹某某、双峰、宜宾案)则对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刑。第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是从宽的关键情节。 萍乡王某、淮南王某某等案均因退赃、认罚获缓刑;而江津邹某某未主动退赃,罚金与追缴合计100万元,体现退赃与否对财产刑执行的实际影响。第三,行为类型与角色分工影响责任分配。 生产端组织者(如江津邹某某、双峰彭某)刑罚重于末端零售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刑责任,单位本身在部分案件中被另判罚金。

从数据分布看,零售端个案数额多集中于5万至50万元区间,量刑以三年以下并缓刑为主;生产—分销型团伙案数额普遍在数百万元至亿元级,主犯量刑集中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契合“数额—档次—情节”的裁量逻辑。以已披露的典型案例为样本作粗略对应:18万元(王某某案)对应二年有期徒刑并缓刑;34.2万元(李某某案)、50余万元(李某案)跨越25万元升档门槛,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260万元(邹某某案)对应五年六个月;938万余元(江某夫妻案)主犯被判七年;1400余万元(双峰案)、2000余万元(宜宾案)主犯分别被判五年、五年三个月至七年八个月。这一“数额—刑期”的正相关趋势,印证了数额在量刑中的基准功能。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案件中查获的货值(如武汉曹某案查获6.7万支、价值近千万元)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升档起决定性作用,体现了“查获现货按实际价值计入”的司法认定规则。此外,缓刑适用集中于零售端、初犯、全额退赃且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生产端组织者及拒不清退违法所得者,则鲜见缓刑,反映量刑对行为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的差异化回应。

五、理论反思:法益侵害与行刑衔接

(一)法益侵害的双重结构

非法经营电子烟的法益侵害呈现双重结构:一方面,侵犯烟草专卖管理秩序与许可证制度,这是本罪的主要法益,体现为对“专营专卖物品”准入秩序的破坏;另一方面,非法电子烟多为“三无”劣质产品,暗藏健康安全隐患,且调味电子烟(“奶茶杯”“可乐罐”等)易诱使未成年人吸食,形成对公共卫生与未成年人保护利益的次生侵害。正因法益的双重性,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局限于经济秩序,亦指向公共健康,这是司法实践中对生产端组织者从严惩处、对向未成年人销售者从重评价的实质根据。

(二)行刑衔接与竞合问题

电子烟案件的行刑衔接需把握两点。其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以数额为核心:5万元、2万元分别为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的入罪门槛,未达门槛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其二,罪名竞合问题:当非法生产的电子烟经鉴定为伪劣产品时,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宜宾首例案即对部分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体现“从一重处断”与数罪并罚并行的竞合处理规则。此外,含管制成分的“上头电子烟”还可能触及毒品类犯罪,需依成分另行定性。

(三)规范适用的边界

《条例》第六十五条采“参照执行”表述,在刑法适用上应坚持“违反国家规定”的严格解释:电子烟纳入专卖管理的前置规范须明确、具体、可执行。2022年《电子烟管理办法》施行后,许可义务、禁售范围均已法定化,为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提供了充分规范基础;而对《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避免溯及既往的不当扩张。

(四)比例原则下的量刑审视

从比例原则审视,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配置(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与电子烟犯罪侵害的双重法益基本相称,但对末端零售者与生产组织者不加区分地适用同一数额标准,可能带来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隐忧。实践中,部分零售者经营数额刚过5万元门槛即面临刑事追诉,而部分生产端主犯因数额巨大获刑七年,二者行为危害性差异显著。对此,司法裁量应更充分地发挥认罪认罚、退赃、初犯、涉案角色等情节的调节作用,避免“唯数额论”;同时,对向未成年人销售、制售伪劣产品等叠加危害情形,应在法定幅度内从重评价,实现个案罪责刑的统一。

六、结论

非法经营电子烟的定罪,以《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及《电子烟管理办法》的许可证管理义务为前置规范,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为定罪依据,以5万元/2万元(情节严重)、25万元/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数额标准,已形成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清晰阶梯。量刑上,以非法经营数额为核心基准,兼顾违法所得、退赃认罚、行为角色及是否涉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裁量。从司法数据看,零售端多适用缓刑轻判,生产—分销端主犯则普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区别对待、分层惩处”的量刑导向。未来,随着电子烟监管法治化、规范化持续推进,应在坚持专营专卖秩序维护的同时,注重行刑衔接的精准化与规范适用的谦抑性,实现市场秩序、公共健康与个案公正的平衡。具体而言,行政监管端应加强对网络销售、微商渠道及手工作坊窝点的源头治理,压缩非法电子烟生存空间;司法端应统一数额认定标准与缓刑适用尺度,细化生产端与零售端的罪责区分;社会治理端应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阻断“奶茶杯”“果味烟”等诱导性产品向校园渗透。唯有行政、司法、社会三方协同,方能实现对该类犯罪的有效惩治与源头预防。

参考文献(规范与案例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0号,2021年11月10日),第六十五条。

3、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年3月11日公布,2022年5月1日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5、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非法经营电子烟案,王某、李某非法经营罪判决,2024年12月(https://xdq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379661.shtml)。

6、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宜宾市首起电子烟刑事案件宣判(涉案2000余万元)。

7、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娄底双峰县“2023.8.1”非法经营电子烟案,8人获刑(涉案1400余万元)。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味电子烟“奶茶杯”案,邹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2024年(涉案260余万元)。

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00后”非法制售水果味电子烟案,刘某非法经营罪判决,2025年(涉案60余万元)。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某非法经营电子烟案,2024年(涉案50余万元)。

11、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王某某非法经营电子烟案,2026年(涉案18万元)。

1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法院:李某某非法经营电子烟案,2024年(涉案34.2万元)。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区分类型认定无证经营电子烟行为》,李勇、多甜甜,载《检察日报》理论版,2023年4月15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4/t20230415_611382.shtml)。

14、公安部经侦局:电子烟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公布,202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