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英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5)苏0115民初1177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炼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供参考。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二公司”)先后签订《战略安装合同》《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由原告公司承接案涉多联机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公司诉请被告一公司支付工程款972657.31元及逾期利息,并主张被告二公司作为被告一公司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战略安装合同》,后被告一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将案涉空调工程安装施工交由原告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转包行为经过建设单位同意认可。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战略安装合同》《空调工程项目合作清单》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3103137.76元;两被告则主张系暂定价、需经决算审计,合同价为审定价上限。经原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法院采纳两被告主张的”最高限价”逻辑,按方案二测算总价款为3103137.76元,扣除已付款2130480.45元,认定被告一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972657.31元。
两被告以原告公司存在质量问题、逾期完工、缺席工程例会等为由,主张依约扣除相应违约金。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现双方合同无效,两被告主张扣除违约金不能成立。
原告公司主张以972657.3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需开具发票,原告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未完全按约履行;是否开具发票虽不足以影响付款主义务,但在原告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公司系其100%股东。法院认为,被告二公司对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年度审计报告,并非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被告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972657.31元;二、被告二公司对被告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五个争议焦点中,法院对转包合同效力、工程款结算金额、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三项均作出有利于原告公司的认定,工程款本金972657.31元及连带责任请求获得支持;违约金抵扣抗辩因合同无效而不成立;唯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而未获支持。该判决对同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中合同效力认定、结算方式确定及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承担等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