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资质人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能否得到支持?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新规解读
作者 徐红英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正式施行。其中第四条针对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挂靠”施工现象,第一次就借用资质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作出明确区分。该条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为区分界限,分别规定两种处理路径:发包人不知情的,借用资质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发包人明知的,借用资质人可直接主张,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文围绕该条的核心问题、条文解析、最高院典型案例正反对照及律师实务要点展开,以期为施工企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提供参考。
关键词:借用资质;挂靠;折价补偿;合同相对性;建工司法解释(二)
一、本条核心问题
借用资质(俗称“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并实际组织施工。此类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被认定无效,但工程款如何结算、借用资质人能否越过出借资质企业直接向发包人要钱,长期存在争议。
第四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借用资质人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能否得到支持?答案并非一刀切,而是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为区分界限,分别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路径。
二、条文解析
第四条分两款,构成“原则否定+例外突破”的完整结构。
(一)第一款:发包人不知情,借用资质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借用资质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法理在于: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借用资质人与发包人之间本无直接合同关系;发包人善意信赖合同相对方为出借资质企业,不应因借用资质人单方主张而突破相对性。此时借用资质人应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权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
(二)第二款: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人可直接主张,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借用资质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突破并非无原则。其正当性在于: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仍与其订立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再值得合同相对性保护;此时由法院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揽子查明发包人付款情况与借用资质人实际施工情况,既避免发包人重复付款,又实质化解三方债务关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制度精神一脉相承,但以“发包人明知”为前提,收紧了突破范围。
三、司法判例:最高院两个典型案例正反对照
第四条两款分别对应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最高院发布的两件典型案例恰好构成正反对照,为理解该条的适用提供了直观样本。
(一)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对应第四条第二款
在最高法发布的《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中,葛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法院认为,发包人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终,法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公司、葛某支付价款情况以及某建设公司、葛某实际施工情况,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该案中,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借用资质情形,法院据此判令发包人直接向借用资质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正是第四条第二款的直接适用。
(二)发包人不知借用资质——对应第四条第一款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2025)最高法民申5107号案。该案中,原审已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池某在某甲公司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合同后附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池某系某甲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全权处理与某乙公司黑河大桥望楼工程项目的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某甲公司,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均系某甲公司向池某支付。据此,法院认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借用资质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最终驳回池某的再审申请。借用资质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张未获支持,对应第四条第一款。
(三)两案对照小结
两组案例恰好落在第四条两款各自对应的情形。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仍签约的,法院判令发包人直接向借用资质人支付折价补偿款;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情、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的,借用资质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张被驳回。“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是决定借用资质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关键分界。
四、律师法律评析
(一)举证责任在借用资质人
依第四条第二款,借用资质人主张发包人明知,须“提供证据证明”。实务中,发包人收取借用资质人履约保证金、由借用资质人直接洽商签约、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借用资质人或按其指示支付、借用资质人持有全部施工与结算资料等,均可作为证明发包人明知的证据。举证不能的,将落入第一款,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以订立合同时为时点
判断基准是合同订立时,而非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签约后才发现借用资质情形的,不改变合同订立时的善意状态。借用资质人应围绕签约环节留存证据,如合同洽商记录、保证金支付凭证、发包人与借用资质人直接对接的往来函件等。
(三)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第二款的程序保障
法院通知出借资质企业参加诉讼,旨在查明发包人已付价款与借用资质人实际施工情况,防止发包人重复付款。借用资质人起诉时,宜将出借资质企业一并列为第三人,便于法院一揽子处理三方债务。
(四)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折价补偿的前提
无论走哪一条路径,折价补偿均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确立的规则一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借用资质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五)出借资质企业仍面临连带责任与行政处罚风险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发包人可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资质本身亦属违法行为,可能招致行政处罚。借用资质施工虽在特定情形下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各方均面临合规风险,宜审慎为之。
五、结语
第四条以“发包人是否明知”为界,既维护了善意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性利益,又为明知借用资质仍签约的发包人课以直接付款责任,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落地。对借用资质人而言,签约环节留存发包人明知的证据,是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决定性一步;对发包人而言,规范发包程序、审查承包人资质,既是合规要求,也是防范付款风险的根本之策。
本文仅就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一般性解读,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建设工程纠纷个案事实千差万别,具体案件的处理涉及资质借用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工程款结算等复杂问题,详询请咨询专业建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