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微短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民事救济路径探析
——以肖像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之请求权竞合为视角
摘 要: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与深度合成技术快速渗透视听内容生产领域,AI微短剧市场规模持续扩张。技术门槛降低在催生新业态的同时,亦使未经许可抓取真人肖像、声音及原创视听素材进行人脸替换与合成的行为频发,人格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之冲突由此集中爆发。本文以民事救济为中心,梳理权利侵害之类型化构造,辨析请求权基础竞合、“可识别性”标准之教义学展开及平台注意义务与技术中立之边界等理论问题,并结合典型案例与治理数据,提出“协商—平台投诉—行政举报—民事诉讼”之阶梯式救济路径及制作方全流程合规建议。研究表明,司法实践已通过“可识别性”标准之确立、平台注意义务之厘清与技术中立抗辩之限缩,为权利人提供日趋清晰之救济路径;产业主体须以授权合规、显著标识、素材审核为底线,方使技术创新与人格尊严、智力成果保护并行不悖。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微短剧;肖像权;著作权;个人信息权益;民事救济;可识别性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与深度合成技术在视听内容生产领域快速渗透。据DataEye-ADX行业版数据,2026年春节档(正月初一至初七)短剧大盘播放量达86.7亿次,其中AI漫剧播放量25.48亿次、占比29.4%,AI仿真人漫剧贡献其中80%以上播放量,AI漫剧已由“边缘补充”跃升为短剧市场第二大品类。据国家网信办公告,截至2025年12月31日,累计748款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完成备案、435款应用或功能完成登记。技术门槛的降低在催生“AI微短剧”这一新业态的同时,亦使未经许可抓取真人肖像、声音、原创视听素材进行人脸替换与合成的行为频发,人格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之冲突由此集中爆发。本文以民事救济为中心,梳理权利侵害之类型化构造,辨析规范基础与教义学争议,并结合典型案例与治理数据,提出阶梯式维权路径与合规建议。
人工智能生成微短剧对他人人格权益之侵害,以肖像权为首要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系“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1019条明确禁止“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并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之肖像。据此,“可识别性”而非“与本人完全一致”构成肖像权侵权之核心判定标准:只要一般公众或特定群体能够稳定识别生成形象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具备肖像之同一性。北京互联网法院2026年3月20日通报之AI换脸短剧案即采此标准——涉案短剧仅两片段使用AI换脸,换脸后面部与原告在面部轮廓、五官特征上高度相似,足以使公众识别,法院遂认定制作方构成肖像权侵害。
声音权益方面,《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之答疑,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与稳定性,其权能、侵权认定、合理使用及许可规则均可系统性参照肖像权规范;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7-2-474-001“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之裁判要旨亦确认,未经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之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之侵权。
AI换脸类微短剧常以他人原创视听作品为“模板”,通过算法局部替换合成后供用户付费“套脸”。此类行为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在其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之权利。若原始短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作者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具独创性,即属受保护之视听作品;未经许可将其作为换脸模板上传并提供他人使用,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之侵害。
人脸、人声属生物识别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明确其处理须具备“特定目的、充分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第29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处理他人人脸信息进行换脸合成,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之侵害。
同一AI换脸行为常同时触发肖像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之侵害,形成请求权竞合。在教义学上,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995条)具绝对请求权属性,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与三年诉讼时效。故权利人可并行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之组合实现充分救济。就肖像权与著作权之关系,二者保护客体各异——前者保护人格标识之同一性与精神利益,后者保护表达之独创性——可分别主张、并行不悖。
第1018条以“可被识别”界定肖像,实质上将肖像保护范围由“面部完整形象”扩展至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之任何外部形象(含身体形象、动作形态及其组合)。在AI生成场景中,即便面部系算法生成,若结合装束、场景、姿态等辅助要素能使公众稳定识别主体,仍落入肖像权保护范围。此一客观化、扩张化解释,有效回应了深度合成技术对人格标识同一性之冲击。
《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构建“通知—删除”规则与“红旗”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者,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技术中立非免责之“挡箭牌”——若平台主动采集、分类编号、标注价格向用户收费提供换脸模板,并从中直接获利,即超越技术提供者角色边界,不得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最高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1326号案即明确,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与技术谋取商业利益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
以下典型案例勾勒出AI换脸类纠纷之裁判规则与责任分配:
案例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6年3月20日通报之AI换脸短剧肖像权纠纷案。涉案短剧共44集、总时长约90分钟,两片段经AI换脸后与某知名演员高度相似,致大量网络用户误认其参与该剧。法院认定制作方A公司未取得许可构成肖像权侵害;播出方B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承担相应责任,判令二被告分别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该案确立“可识别性”为AI肖像权侵权核心认定标准。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1月7日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之“赵某诉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赵某系拥有5.6万粉丝之国风短视频博主,某公司运营手机换脸软件,允许用户挑选含网红、明星之肖像视频一键换脸、付费无水印导出。法院认定某公司未经同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使用赵某肖像制作视频,构成肖像权侵害,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案例三: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审理、入选《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之“宋某、赵某AI换脸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案”。宋某系汉服模特、摄影师,其合作作品被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付费换脸模板上传至微信小程序(编号“古风汉服177”)。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体现个性化编排、具独创性,属视听作品;被告未审核素材著作权合法性、直接获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陈某与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2024)沪0114民初1326号)。陈某实名认证抖音账号“摄影师某某”发布13段古装女子短视频;上海易某公司开发抖音小程序“某颜”,以AI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法院认定“某颜”展示视频系通过AI算法对原始视频局部替换合成、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以“AI换脸”为卖点谋取商业利益,侵害陈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6月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之“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其肖像供付费会员换脸牟利。法院认定侵害肖像权,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00元。
治理数据方面,据每日经济新闻2026年4月6日报道,红果短剧平台公告显示:2026年第一季度累计下架违反平台治理规范之漫剧1718部;针对AI短剧素材违规使用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已完成1.5万部作品全面核查,依规处置违规作品670部。该组数据直观反映AI短剧素材违规使用问题之规模与平台治理之力度。
基于上述规范与案例,权利人可采“协商—平台投诉—行政举报—民事诉讼”之阶梯式救济路径。
第一阶梯:协商与通知删除。发现侵权内容后,权利人可先行固定证据(录屏、公证保全生成形象之可识别性、原始作品权属证明、人脸信息处理记录),向制作方、平台发送侵权告知函,要求停止侵害、删除下架、赔礼道歉。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免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阶梯:平台治理与行政举报。可依托平台侵权投诉通道及网信部门举报入口维权;对违规AI生成内容未依法作显式/隐式标识者,可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向主管部门举报。对算法未依法备案、未履行安全评估之情形,亦可向网信部门反映。
第三阶梯:民事诉讼。综合运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可依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确定;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可依《著作权法》第54条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法定赔偿上限为500万元。注意保全平台主体信息、算法备案与会员收费证据,以夯实平台注意义务与获利之举证。
其一,建立授权链条管理:使用真人肖像、声音、原创视听素材前,取得权利人就特定目的、范围、期限之明确授权;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之处理,须依《个人信息保护法》取得单独同意,并留存告知与同意记录。其二,履行深度合成标识义务:依《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4条第2款,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者,应提示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依第17条,对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之深度合成服务,应在生成或编辑内容之合理位置作显著标识。其三,落实《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之显式、隐式标识要求,并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示标识规范。其四,建立素材著作权审核与侵权投诉响应机制,避免主动采集、分类编号、收费提供未授权模板。其五,关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视听司2026年6月25日发布、7月1日落地之《AI微短剧分类分层标准》,按AI技术在剧本撰写、画面渲染、配音合成环节之使用占比履行相应标注与备案义务。
值得进一步反思者,乃数字时代授权许可之“形式同意”与“实质控制”之张力。形式上看,一键勾选式概括授权似已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同意要求;然人脸、声音等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难以变更性与可被反复利用之特征,概括授权极易沦为“同意疲劳”下之空洞合意。教义学上,应将授权范围、使用目的、受益与风险之告知作实质性审查,使“单独同意”之“单独”不仅指形式上分别勾选,更指对处理活动之具体、明确、可撤回之意思表示。此一“形式同意—实质控制”之构造,既契合第28条“特定目的、充分必要性、严格保护措施”之三重约束,亦为AI微短剧产业划定可持续之合规底线。
人工智能生成微短剧之勃兴,既是内容生产方式之迭代,亦是对现行人格权、著作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之集中考验。司法实践已通过“可识别性”标准之确立、平台注意义务之厘清与技术中立抗辩之限缩,为权利人提供日趋清晰之救济路径。面对2026年春节档AI漫剧近三成之市场占比与平台规模化治理之现实,权利人宜善用阶梯式救济机制,产业主体则须以授权合规、显著标识、素材审核为底线,使技术创新与人格尊严、智力成果保护并行不悖,方得行稳致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1018、1019、1023、1165、1195、1197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52条、第54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28条、第29条、第69条。
[4]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第7条第3项、第9条、第11条、第14条。
[5]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第14条第2款、第17条。
[6]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信办通字〔2025〕2号,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7]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视听司:《AI微短剧分类分层标准》(2026年6月25日发布,7月1日落地执行)。
[8]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2025年6月发布),“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9]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4)沪0114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诉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
[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2025年1月7日发布),“赵某诉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11] 北京互联网法院:《AI换脸短剧肖像权纠纷案通报》(2026年3月20日)。
[12]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7-2-474-001: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13] DataEye-ADX行业版数据,转引自中国网、21世纪经济报道相关报道。
[14]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截至2025年12月31日),转引自中国政府网(新华社)。
[15] 每日经济新闻:《红果短剧平台2026年第一季度治理公告》(2026年4月6日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