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承包人还能优先受偿吗?
——以《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为视角
徐红英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承包人就发包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填补了长期以来的制度空白。本文从条文出台背景、规范内涵、核心争议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4号所确立的保险利益规则,对该条进行体系化解析,并就承包人实务应对提出建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保险金;征收补偿;建工司法解释(二)
一、导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施工企业)这一弱势群体而设立的法定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制度保障了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能够优先于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从而保护施工企业及其背后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
然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是“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如果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发生毁损、灭失,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工程本身已经不复存在或所有权发生转移,此时承包人还能否就发包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为回应这一实务痛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6年6月29日发布、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中,以第二十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白。
二、条文内容与规范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虽仅一句,但内涵丰富。其一,适用情形有三类: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毁损指工程部分损坏、价值减损;灭失指工程全部或部分丧失、不复存在;被征收指工程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国家依法征收、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二,代位物有三类: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保险金指工程投保后因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赔付;赔偿金指因第三人侵权或违约导致工程毁损、灭失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补偿金指工程被征收后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其三,权利主体为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企业。其四,法律效果为“应予支持”,明确了承包人就上述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核心问题: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
本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及于标的物的代位物,即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
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优先权而非意定担保物权,但其功能与担保物权类似,都是为特定债权提供优先受偿保障。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工程本身的价值转化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延伸至这些代位物,则承包人将因标的物灭失而丧失优先受偿的保障,这显然有违该制度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条正是通过明确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物上代位性,解决了这一核心问题。
四、条文解析
(一)优先受偿权及于代位物的法理基础
本条确立的规则,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规则在法理上一脉相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而存在,工程是承包人投入劳务、材料等成本通过施工行为转化而来的价值载体。当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工程的价值并未消失,而是转化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一代位物。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随同标的物的价值转移而延伸至代位物之上,否则承包人将因标的物意外灭失而丧失全部保障,显失公平。
(二)代位物的范围界定
本条列举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涵盖了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可能获得的主要代位物类型。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指发包人实际取得的代位物。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时,应以发包人实际获得的代位物为限,且优先受偿的数额不得超过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关系
承包人就代位物主张优先受偿,仍应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约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承包人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行使期限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四)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关系
承包人就代位物主张优先受偿,其范围仍应遵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承包人只能就工程价款本身主张优先受偿,不能将利息、违约金等一并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五、司法判例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指导案例74号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分包工程。2008年11月,镇江安装公司将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华东制罐公司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2008年12月19日,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因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经公估认定,事故属意外事故,定损金额为1498431.32元。事故发生后,华东制罐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并在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应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公估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虽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确立了关于工程保险与承包人责任的重要规则。法院认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发包人作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承包人并非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该案对理解本条的意义在于:工程保险的保险金归属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发包人基于所有权保险利益投保所获的保险金,属于发包人的财产;承包人能否就该项保险金主张优先受偿,取决于其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该权利是否及于代位物。本条正是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角度,明确了承包人就发包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律师法律评析
结合本条及司法实践,归纳以下实务要点,供承包人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
第一,承包人应重视工程投保与保险利益的安排。工程毁损、灭失后,保险金是承包人实现优先受偿的重要代位物。承包人应关注发包人是否为工程投保、投保范围如何,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险的相关安排。同时,承包人自身亦可基于对工程的责任保险利益投保相关责任险,以分散风险。
第二,工程被征收时,承包人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工程被征收后,发包人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本条所称的补偿金,承包人有权就该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在征收程序启动后及时关注补偿款的计算与发放,并在法定期限内(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避免因怠于行使而丧失权利。
第三,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工程价款本身。承包人就代位物主张优先受偿,其范围仍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包人在主张时应准确计算工程价款数额,避免将非优先受偿范围的项目一并主张。
第四,及时固定证据、主张权利。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承包人应及时固定工程价值、工程价款数额、代位物金额等证据,并通过诉讼或仲裁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经司法确认方能有效实现,承包人应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等方式,由人民法院确认其优先受偿权。
七、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填补了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情形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制度空白。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施工企业利益、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保险与征收补偿等多个专业问题,实务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