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结算?

2026/10/11

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结算?

——基于《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范解读

作者 徐红英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两种情形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基数与返还期限起算作出了明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条文形式回应了工程未竣工、承包人已退场时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的实务难题。本文从该条的出台背景、条文内容、核心问题、规范解析与司法适用等维度展开研究,认为该条以「承包人退场之日」取代「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返还期限起算点,并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预留基数,对于保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遏制发包人变相拖欠工程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解除;合同无效;退场之日;返还期限

一、问题的提出

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践中常称「质保金」)制度,其目的在于确保建设工程竣工后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人有资金可供维修。其法律依据与操作规范,此前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上述规则均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基点。

然而,实践中大量工程因发包人资金断裂、规划调整、双方争议等原因中途停工,合同解除或无效后承包人被迫退场,工程长期无法竣工验收。此时若仍机械适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承包人退场后可能数年甚至更久都拿不回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借「工程未竣工」之名变相长期占用承包人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正是针对这一痛点作出回应,将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两种特殊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基数与返还期限起算点,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调整为「承包人退场之日」。本文拟对该条进行规范层面的系统解读,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其适用规则。

二、《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范内容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共两款,原文如下:

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三、本条所涉核心问题

本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三个:

第一,预留基数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质量保证金以「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时,以「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二者均以承包人实际应得的部分为限,而非以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基数。

第二,返还期限从何时起算。合同解除的,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自解除之日起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均不再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

第三,缺陷责任期与保修义务的关系。返还期限提前起算,不等于免除承包人的法定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返还后,承包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已施工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

四、条文解析

(一)合同解除情形:以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自退场之日起算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十条,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据此,合同解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基数,是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即其已施工且质量合格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而非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总造价。发包人不得以合同总价为基数预留质量保证金,从而多扣留本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

返还期限方面,本条确立「退场之日」为起算点。其法理在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已退出施工现场,不再对工程继续施工,缺陷责任期已无从以「竣工验收合格」为起点计算;此时若仍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因工程可能长期无法竣工,承包人将无限期被扣留质量保证金,显失公平。故以承包人退场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既符合质量保证金「保证缺陷责任期内维修」的制度目的,又避免发包人变相占用承包人资金。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后半句的补充规定: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这一情形针对的是「先退场、后解除」的实践样态——承包人因故先行退场,双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发生在退场之后。此时若仍以退场之日为起算点,可能因退场与解除之间时间间隔较长而提前起算,故本条明确以解除之日为起算点,更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发生时间。

(二)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以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自退场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未完工即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应得的并非「工程价款」,而是「折价补偿款」——即对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折价补偿原则计算应得的款项。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第二款明确,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时,质量保证金以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预留,返还期限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这一规定与第一款相衔接:合同无效时不存在「工程价款」概念,故以折价补偿款为基数;工程未完工则不存在竣工验收,故以退场之日为起算点。

(三)与既有规则的衔接

本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形成互补。前者解决的是「工程正常竣工」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基点;本条解决的是「合同解除或无效且未完工」情形下的特殊问题,以退场之日为基点。二者并行不悖,共同构成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完整规则体系。

同时,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条虽将返还期限提前,但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在保修范围内的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

五、司法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为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9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某科技公司诉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是本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体现。

基本案情: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科技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该工程于2016年中途停建,某科技公司退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某科技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2022年起诉请求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含质量保证金25万余元)。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为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应否继续扣留。本案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而停工多年,何时复工无法预见,某科技公司起诉时也已退场多年。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应自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1年后返还,不应无限期扣留。最终判决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支付某科技公司包括质量保证金25万余元在内的工程款。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建设工程竣工后在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工程中途停工但质量合格,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当以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本案处理既明确了承包人对已完工部分承担法定保修责任,又遏制了实践中部分发包人滥用质量保证金规则变相拖欠工程款,对营造公平有序的建筑市场交易秩序有促进作用。

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与《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完全一致:合同解除(或工程中途停工、合同关系终止)后,承包人已退场且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的,质量保证金以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返还期限自退场之日起算。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官方典型案例,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六、结论与实务建议

(一)对承包人的实务要点

其一,及时固定退场事实。返还期限自退场之日起算,承包人应通过书面退场通知、现场交接记录、监理签证、退场协议等方式,固定「退场之日」这一关键时间节点。退场时间不确定的,返还期限起算点将难以认定,可能引发争议。

其二,主张以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预留。合同解除的,应主张以已施工且质量合格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为基数;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应主张以折价补偿款为基数。发包人以合同总造价为基数预留的,承包人应据本条予以反驳。

其三,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缺陷责任期挂钩,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即应返还;但返还后承包人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已施工部分的法定保修义务并不免除。承包人应避免以「已返还质量保证金」为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修复费用等赔偿责任。

其四,注意「先退场、后解除」的起算点差异。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返还期限自解除之日起算,而非退场之日。承包人应关注合同解除的生效时间,据以计算返还期限。

(二)对发包人的实务要点

其一,不得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无限期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解除或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已退场的,发包人不得再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扣留质量保证金,否则可能被认定变相拖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

其二,质量保证金返还后仍可主张保修责任。返还质量保证金不影响发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在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义务。发包人应妥善留存保修期内发现质量缺陷的证据,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

其三,合理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得通过约定变相延长缺陷责任期(如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返还」),此类约定可能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三)结语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以「退场之日」取代「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起算点,并明确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预留基数,是对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遏制发包人变相拖欠工程款的重要举措。施工企业与发包人均应准确理解并运用该条规则,妥善处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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