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徐红英律师亲自代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为素材,本案件系家庭成员间因房产登记与出资问题引发的权属争议。系争房屋登记在父母及一名子女名下,本律师作为登记权属的该长女代理人,其父母已于2017年、2020年去世,该房屋涉及权属确认和继承问题。另一名子女主张购房款均系其出资、房屋实际归其所有,请求确认产权并办理过户,诉至徐汇区法院一审法院,法院最终以其举证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例分为三部分展开:案情介绍,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律师法律评析。为保护当事人隐私,除代理人徐红英律师外,其余当事人均采用化名。
一、案情介绍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原告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被告为登记权利人之一及其余继承人。
当事人与家庭关系。父母育有陈大、陈二、陈三三名子女。为便于叙述,本文以「原告」指代陈二、以「被告二」指代陈三,父母以「父亲」「母亲」指代。母亲于2017年10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父亲于2020年4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原告的诉请与理由。原告陈二请求: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主张购房款均来源于其出资——系争房屋总房款145万元,其中共富路房屋售房款118万元,另以华发路58弄房屋银行贷款15万元及自有存款12万元补足;并称购房款源自道前街房屋拆迁款转化,父母及被告陈大仅系挂名,房屋实际归其所有。
被告的抗辩。被告陈大辩称,系争房屋系父母与陈大共有,父母份额依法继承,购房款为父母共同出资,陈大的份额系父母事实赠与。被告二陈三辩称,系争房屋系父母所有,陈大仅系挂名,应依法继承。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登记在父母及被告陈大名下,原告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产权归其所有,能否成立。围绕该焦点,法院从以下层面展开认定。
(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效力,主张真实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于2009年登记父亲、母亲、陈大为权利人,原告主张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二)出资不能当然认定享有产权
原告主张购房款均来源于其出资,其中共富路房屋售房款118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房款,而共富路房屋的权利人为父亲、母亲,此难以印证原告的意见。原告称共富路房屋购房款来源于道前街房屋拆迁款、道前街房屋归其所有,故共富路房屋亦应归其所有,父母仅系「挂名」。法院认为,即使共富路房屋购房款来源于道前街房屋拆迁款,但共富路房屋权利人为父亲、母亲,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父母并非权利人、仅系「挂名」,亦未能证明其为共富路房屋权利人;且同时期购买的龙恒路房屋原告登记为产权人之一,若如原告所述,共富路房屋亦可登记原告为产权人或产权人之一,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还称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145万元,除118万元外剩余27万元及税费为其出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实际购房款为145万元,亦无法证明原告另有出资,且即使属实,出资亦不能认定原告即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
(三)居住、缴费等事实不能推断产权归属
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父母及原告居住、公共事业费由原告缴纳。法院认为,父母为产权人的房屋,原告作为女儿同住其中或支付公共事业费或进行管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四)登记状态长期存续且无异议,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
2009年系争房屋购买并登记为父亲、母亲、陈大。若如原告所称登记父母系因父母需居住至去世,那么原告对陈大为何登记为权利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仅表示「当时没想那么多」。该登记状态至今已有15年,无证据表明原告此前曾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父母曾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三、律师法律评析
本案的裁判逻辑,与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一贯立场相吻合。围绕「出资购房登记在他人名下能否确认所有权」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规则,可从以下层面归纳。
(一)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的根据,登记具有推定效力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
这意味着,登记在谁名下,法律上即推定谁享有物权。主张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一方,负有推翻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即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并非绝对排斥「登记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确认,但前提是主张真实权利的一方必须提供充分证据。
(二)仅凭出资不足以认定享有产权,须证明存在借名、代持等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属实,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亦不能认定原告即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这一判断与司法实践一致:出资是取得物权的重要事实,但并非充分条件。要推翻登记推定,主张真实权利的一方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代持等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从人民法院参考案例看,裁判的分界线正在于「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借名合意」。例如,在子女全额出资购房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支付购房款尚不能证明对房屋享有物权,因未能提供借名买房协议,出资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母亲出资购房登记在儿子名下、无书面借名协议且借名理由难以自圆其说的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出资不能对抗登记,驳回确权请求。反之,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出资与还贷事实清楚,或存在代持合意且有付款凭证证实的,法院则倾向于确认房屋归实际出资人所有。本案即属前者——原告既无借名协议,又无法证明父母系「挂名」,故败诉。
(三)举证责任分配是此类案件的决定性环节
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中,主张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的一方,须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其系实际出资人(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其二,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代持或赠与等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等);其三,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利不符。本案原告虽主张出资,但既无书面约定,又无法解释为何登记在被告陈大名下,亦无父母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四)对类似纠纷的实务提示
此类纠纷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因亲情信任而疏于书面约定,事后一旦发生争议,登记权利人往往主张系赠与或共有,实际出资人则主张系借名或挂名,各执一词。从裁判实践看,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书面约定是确权的关键。借名买房、代持关系宜以书面协议固定,明确出资、权属归属及返还条件。仅有口头约定或出资事实,难以推翻登记推定。
保留出资凭证。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发票、契税票据等应妥善留存,作为证明实际出资的依据。
及时主张权利。登记状态长期存续且无异议,会显著削弱确权主张的可信度。发现权属争议应及时通过协商、更正登记或诉讼途径解决。
注意证据固定时效。确权之诉虽不直接适用诉讼时效,但相关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宜尽早完成,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
(五)结语
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登记生效、登记推定」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出资并非取得物权的充分条件。家庭成员间因房产登记与实际出资不一致引发的纠纷,最终往往取决于证据的完备程度。此类问题涉及物权、合同、继承等多重法律关系,个案事实差异较大,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律师咨询,以便在证据固定、诉讼策略等方面获得针对性指导。
总结
本案系家庭成员间房产归属争议的典型样本。法院以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出资不能当然认定产权、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确权请求。司法实践的分界线在于: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或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约定、出资凭证充分的,法院倾向确认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仅有出资而无合意证据的,则难以推翻登记推定。此类纠纷的胜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完备与固定,宜在事前通过书面约定和凭证留存防范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