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未清偿就注销公司,被注销公司股东还承担赔偿责任吗?
——清算责任纠纷以案释法
作者: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在清算注销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作为原告代理人,徐红英律师代理债权人陈志远起诉控股股东周建国与挂名小股东周建平,主张二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控股股东周建国就前案未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对挂名小股东周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厘清清算义务人责任边界、区分控股股东与挂名小股东的责任承担,具有典型意义。
案件经过
原告陈志远与上海云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云岭公司向陈志远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逾期利息及物业管理费。云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陈志远就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经查询,云岭公司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志远的债权未获清偿。
云岭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周建国、周建平,周建国任清算组负责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同日出具《云岭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随后,云岭公司完成注销登记。清算组自始至终未向已知债权人陈志远发送债权申报通知。
原告诉请
陈志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建国、周建平对前案生效判决项下云岭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主张:周建国、周建平作为云岭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既存在吊销之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又在注销过程中实施违法清算、提交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应当对云岭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周建国辩称:原告同时主张怠于清算与虚假清算两项请求权基础,构成请求权竞合,应当择一行使,不能并行主张;案涉注销手续系委托案外人吴某代办,受托人反馈债务问题已处理完毕,其并非主观故意制作虚假清算材料;周建平已就注销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当然导致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周建平辩称:其与周建国系兄弟,仅为挂名小股东、挂名监事,出于亲情帮忙持股,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掌握公司账册、公章、财务凭证,不属于法定清算义务人;案涉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上"周建平"签名均非本人签署,其对清算、注销全过程完全不知情;基于吊销事实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岭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周建国持股90%、周建平持股10%,周建国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建平担任监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此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周建国、周建平,周建国为清算组负责人。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同日出具《云岭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云岭公司完成普通注销登记。
另查明,案涉注销全部事项由周建国委托案外人吴某代办,清算组未向陈志远发送债权申报通知。周建国当庭确认,云岭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现状不明,无法完整提交。
争议焦点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待另案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二、被告周建国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被告周建平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清算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注销登记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注销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审查对象是股东、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违法清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二者分属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责任构成相互独立。即便后续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注销登记、恢复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也不产生溯及既往免除股东此前违法清算行为所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周建国作为持股90%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建国依法负有及时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但长期未启动清算程序。后续办理注销时,全部清算注销流程由周建国主导。周建国明知陈志远系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却未依法向陈志远单独履行通知申报债权的义务,清算报告虚构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并据此办理注销登记。将清算、注销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办,属于股东内部事务,不能免除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法定的清算义务。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注销阶段实施虚假清算,系先后发生、共同造成债权人同一损害后果的两个行为环节,并非相互排斥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有权基于该两项事实一并主张救济。关于诉讼时效,基于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实施虚假清算、公司被注销这一侵权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志远在起诉前知晓公司已被注销,故周建国关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本案解散事由发生于2023年《公司法》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按照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周建平作为登记股东属于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主体,但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仍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具备过错为要件。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责任、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均属侵权责任,均应当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仅机械依据工商档案的登记外观直接判令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股东身份、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对清算事务的控制能力、客观履职条件、主观过错综合判断。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裁判精神,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若能证明其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掌控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客观上不具备启动推动清算的现实能力,则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案周建平虽登记为股东、监事,但属挂名身份,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掌握公司账册、财务凭证与公司财产,客观上不具备组织开展清算的现实条件,故不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项下的赔偿责任。针对注销阶段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表明本次清算注销全程由控股股东周建国主导并委托第三方实施,周建平未参与任何清算具体事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授意、配合实施虚假清算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具备履职条件的情况下放任违法清算发生,故周建平不存在承担清算组成员侵权赔偿责任所要求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周建平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无论鉴定结论为签名非本人签署还是本人签署,均不足以认定周建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鉴定事项对认定核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具有实质意义,故不予准许。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周建国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应当对云岭公司在前案生效判决项下全部未清偿债务向陈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平作为挂名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具备清算履职条件、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一、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云岭公司对陈志远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志远对周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周建国负担。
律师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要点,在于将清算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与构成要件梳理清楚,并准确区分控股股东与挂名小股东的责任边界。
第一,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合并主张。即原告同时主张吊销后怠于清算与注销阶段虚假清算两项请求权基础。被告抗辩称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应当择一行使。法院明确认定,怠于清算与虚假清算是先后发生、共同造成债权人同一损害后果的两个行为环节,并非相互排斥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有权一并主张。这一裁判观点对债权人维权具有重要意义——两项行为共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不应因择一行使而漏掉其中一项的救济。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认定与委托代办不免责。周建国作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系法定清算义务人,其将清算注销事务委托第三方代办,不能免除法定义务。法院明确,委托代办属于股东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权。这提示代理人在此类案件中,应重点固定清算义务人明知债务未清偿、未通知债权人、虚假申报等关键事实。
第三,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告以原告基于吊销事实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定,基于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实施虚假清算、公司被注销这一侵权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知晓公司已被注销,故时效抗辩不成立。这一认定对债权人极为有利——公司注销往往不为债权人所知,时效不应自吊销之日机械起算。
第四,挂名小股东的责任豁免。法院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裁判精神,认定挂名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掌控账册财产、不具备清算履职现实条件的,不构成怠于清算;无证据证明其授意、配合虚假清算或放任违法清算的,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清算责任以过错为要件、不能仅凭工商登记外观归责的裁判倾向。对代理人而言,起诉时应审慎甄别各股东的实际参与程度,避免对挂名股东主张无据而影响整体诉讼效果。
结语
本案判决厘清了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中控股股东与挂名小股东的责任边界:控股股东怠于清算、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挂名小股东未参与经营、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对债权人维权与股东风险防范均具参考价值。徐红英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本案的办理经验在于: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固定清算义务人过错证据、把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并审慎甄别各股东的实际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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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分享,文中当事人及公司名称均已作化名处理,案号已隐去,有相关案件需要解决,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