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徐红英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价款比例法」规则。该规则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测算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固定总价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本文从条文出台背景、规范内容、核心问题、条文解析、司法判例与实务要点六个层面展开分析,认为该条填补了此前裁判尺度不一的空白,兼顾了契约自由与公平原则,并就实务适用中的质量合格前提、比例测算鉴定、参照标准时点等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解除;已完工程价款;价款比例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以总价固定、风险分配明确、结算简便见长,是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计价方式之一。然而,固定总价针对的是「全部工程」,并不天然包含「部分工程」如何计价。当合同在工程未完工时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结算便陷入困境:当事人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往往没有约定,事后又难以协商一致。此前,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处理不一,有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有的参照定额标准直接计价,有的按固定总价比例折算,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为统一裁判规则、回应实务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第十条中,明确采纳「价款比例法」作为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规则。本文拟就该条展开系统解读,以期为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承包人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该条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价款比例法」:先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分别测算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与全部工程价款,得出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为承包人应得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本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具体可拆解为三个层次。
第一,适用前提。本条适用于「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且「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质量不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不适用本条,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适用条件。当事人就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若合同对已完工程价款已有约定,或双方事后能协商一致,则依约定或依协商结果结算,无需适用本条。
第三,确定方法。在满足上述前提与条件时,采用「价款比例法」: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在于「总价固定」,即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双方对全部工程价款的合意。当工程未完工而解除时,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无法直接从固定总价中读出,需要借助外部标准测算比例。本条的逻辑是:先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分别测算「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与「全部工程价款」,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这一方法既未机械适用固定总价,又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兼顾了契约自由与工程造价结算规律,公平保护了双方权益。
本条与既有规范一脉相承。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条即是对该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固定总价合同解除情形下的具体化——当「约定」缺失时,如何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条将「参照当地计价标准」的规则从「设计变更」情形扩展至「合同解除」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为「比例法」。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针对的是「合同有效且工程完工」情形下对固定总价的尊重;本条则针对「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情形,此时固定总价无法直接适用,需要通过比例折算确定已完工程价款,两者并不冲突。
本条使用「可以参照」而非「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裁量空间。参照对象为「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强调以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的标准为准,避免以事后或异地标准计价造成偏差。比例测算通常需要借助工程造价鉴定,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测算已施工部分与全部工程价款,再相除得出比例系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29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三「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是「价款比例法」的典型示范。
该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8900万元。某建设集团公司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双方解除合同,剩余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因双方就如何结算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某建设集团公司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某建设集团公司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剩余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双方就如何计算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价款为9700余万元,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83.5%,再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900万元乘以该比例,确定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最终判决某置业公司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
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既不机械适用固定总价,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价款比例法」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公平保护了当事人权益。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完全一致,为该条的实施提供了直接判例支撑。
结合条文规定与司法实践,归纳以下实务要点。
第一,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并非「据实结算」,而是「按比例折算」。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但本条明确采纳「价款比例法」,即以合同固定总价为基数、按比例折算。实务中应避免主张据实结算而偏离合同约定。
第二,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质量不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复;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承包人应重视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验收与证据固定。
第三,比例测算通常依赖工程造价鉴定。本条虽未明文要求鉴定,但「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测算比例,实践中多需委托鉴定机构完成。当事人应及时申请鉴定,并关注鉴定机构是否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测算已施工部分与全部工程价款,确保比例系数客观公允。
第四,参照标准以「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为准。本条明确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避免以事后或异地标准计价。当事人应留存合同订立时适用的当地计价依据,作为测算基础。
第五,合同解除后应及时固定已施工部分工程量与质量状况。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比例测算,以已施工工程量的准确确定为前提。合同解除时,双方宜通过退场协议、场地交接书、工程量确认单等方式固定已施工范围与工程量,避免事后争议。
第六,本条与「固定总价不予鉴定」规则并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合同有效且工程完工情形;本条针对合同解除、工程未完工情形,此时固定总价无法直接适用,需要通过比例折算确定已完工程价款,两者适用情形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价款比例法」规则,填补了此前裁判尺度不一的空白。该条既尊重当事人对固定总价的约定,又借助当地计价标准客观测算比例,兼顾契约自由与公平原则。对发包人而言,应重视合同解除时已施工部分的质量验收与工程量固定;对承包人而言,应及时主张按比例折算的已完工程价款,并留存合同订立时的当地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性强、争议金额大,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价款结算更涉及计价标准、鉴定程序、质量验收等多重专业问题,相关主体宜结合具体合同条款与工程实际,审慎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