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协议能否独立有效?

2026/10/11

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协议能否独立有效?

——以《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为视角

作者 徐红英律师  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与发包人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长期存在裁判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认可折价补偿协议的独立效力,为当事人自行了结无效合同后果提供了规范依据。本文从条文背景、规范构造、适用要件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典型案例,对折价补偿协议的独立效力及其边界展开分析,并就实务运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折价补偿协议;独立效力;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取得资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应招标未招标等原因被认定无效,是建工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已投入的人力、物力无法简单返还,只能通过折价补偿实现利益平衡。然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无效后往往并非直接诉诸司法,而是先行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此类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此前缺乏明确规范,各地裁判尺度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折价补偿协议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有效,亦有法院认为其依附于无效合同、应一并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则确立了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的一般原则。但折价补偿协议本身的效力,仍需专门规范予以明确。《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正是针对这一分歧,明确认可折价补偿协议的独立效力。

二、第十二条的规范构造

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条文第一款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折价补偿协议的效力,第二款则将适用范围延伸至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即实际施工人)之间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

本条适用的前提,一是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二是工程质量合格。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获得折价补偿权利的基础,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承包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所谓「折价补偿协议」亦失去正当基础。协议既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双方通过结算单、对账单等形式确认的结算合意。

本条的核心在于确认折价补偿协议的独立效力。折价补偿协议是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后果的自主处分,其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只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有效,一方不得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其效力。其规范逻辑在于,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无效后果的清算达成新的合意,鼓励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了结无效后果,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高度一致,即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当事人就折价补偿款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独立于原无效合同而有效。

在(2021)最高法民申6349号案中,法院明确无效合同之后三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系对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最终合意,具有独立效力,应认定为有效」,这是结算协议独立效力最直接的权威表述。在(2021)最高法民申5773号案中,案涉工程系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因招标前已签订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后续合同构成串标,两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据此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在(2024)最高法民申666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依法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依据」,否定以施工成本、售房收益等标准替代确定补偿款。

上述案例共同表明,司法实践已形成稳定裁判规则,即折价补偿款的确定以尊重当事人合意为原则,无论是当事人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还是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均可作为确定折价补偿款的依据。第十二条正是对这一裁判规则的规范确认。

四、律师评析

折价补偿协议之所以独立有效,其法理在于其并非无效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案中明确,补充或结算协议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当然导致结算协议无效。无效施工合同自始无效,但当事人就无效后果的清算另行达成的合意,是独立于原合同的新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单独判断,只要该合意本身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应认定有效。这一立场既尊重了意思自治,也避免了「合同无效即一切无效」的机械逻辑。

折价补偿协议以双方合意为核心,但并非任何结算文件均当然具有独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号、(2016)最高法民终518号案中划定了反向边界,即单方结算文件、未经对方确认的结算书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实务中当事人应通过书面协议、双方签章的结算单、对账单等形式固定结算合意,确保折价补偿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经双方确认,避免因单方制作而丧失效力基础。

折价补偿协议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承包人应妥善留存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包括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记录、发包人接收工程并使用的证据等;若工程未经正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可参照司法实践以「实际使用视为质量认可」的主张固定权利。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达成的折价补偿协议参照第一款处理,实际施工人应重视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结算合意的固定,通过书面协议、结算单、对账单等形式明确折价补偿数额,以保障自身权益。

折价补偿协议还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存在衔接。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承包人依据折价协议主张已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付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签订折价补偿协议时,应注意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相衔接,避免权利落空。

五、结语

《建工解释(二)》第十二条确立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折价补偿协议的独立效力,是建工领域尊重意思自治、高效化解纠纷的重要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裁判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立场,并划定了「双方确认的结算合意有效、单方结算文件不能当然作为依据」的边界。实务中,当事人应善用折价补偿协议这一工具,审慎签约、明确内容、留存质量合格证据,并注意与优先受偿权等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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