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实务研究 | 从2017到2025《仲裁法》修订核心差异解读

2025/09/13


昨日,历经多轮论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案正式公布,相较于2017 年版,此次修订围绕 “强化仲裁公信力、适配商事实践需求” 作出多项关键调整,每一项变化都直接影响律师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策略设计与实务操作,尤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四大核心差异:

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刚性形式要求下新增“默示补救” 规则

2017 年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标准,明确要求必须同时包含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 三大要素,只要缺少任一要素,仲裁协议即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大量商事合同因 “仅约定仲裁规则未明确机构”“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 等细节问题,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被迫重新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既浪费时间成本,也破坏争议解决的预期。

2025 年新法在保留 “三要素” 基本要求的基础上,新增了 “默示承认仲裁协议” 的补救规则。根据新法第二十七条,若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否认该协议存在,经仲裁庭当场提示并记入庭审笔录后,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一调整为实务中 “条款瑕疵但存在仲裁合意” 的情形提供了补救路径,避免因形式瑕疵否定实质争议解决意愿。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需特别注意两类条款的效力边界:一是“或裁或诉” 条款仍属无效,新法未改变 “仲裁与诉讼需明确择一” 的原则,若合同约定 “可向 XX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 XX 法院提起诉讼”,仍会因意思表示不唯一被认定无效;二是 “历史合同模糊条款” 需主动补正,对于 2025 年新法施行前签订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合同,建议尽快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机构,避免争议发生时陷入被动。

二、仲裁员管理制度:从“原则性要求” 到 “全流程透明化管控”

2017 年版《仲裁法》对仲裁员的管理仅作原则性规定,仅要求仲裁员需 “公道正派” 且具备法定资质(如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律师执业满八年等),但未明确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行为规范及退出机制,导致实践中偶发 “仲裁员与当事人存在未披露关联关系”“违规会见当事人” 等问题,影响仲裁公信力。

2025 年新法针对仲裁员管理构建了全流程的透明化管控体系:其一,新增 “强制披露义务”,要求仲裁员在接受聘任后、首次开庭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机构及双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业务往来、专业领域合作、亲属或朋友关系等;其二,建立 “动态审查与退出机制”,仲裁机构需定期对仲裁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拖延裁决、违规收礼、泄露案件信息等情形的仲裁员,及时暂停或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的还需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其三,放开普通仲裁机构聘请外籍仲裁员聘任限制,明确仲裁机构可从具有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经验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且不设置比例限制,这一调整有助于提升中国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中的专业性与公信力。

对律师而言,在仲裁程序中需重点关注仲裁员披露材料的核查—— 收到披露清单后,应仔细比对仲裁员与对方当事人的业务关联记录(如是否曾为对方提供法律咨询、是否在同一机构任职等),若发现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需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在协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时,可选择涉外案件经验丰富的外籍仲裁员,尤其针对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跨境争议,更能适配不同法域的法律思维与商业惯例。

三、司法审查机制:国内与涉外裁决实行“差异化审查标准”

2017 年版《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未作明显区分,均允许法院对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导致涉外仲裁裁决因实体审查标准过严,在境外承认与执行时面临额外障碍。

2025 年新法对此作出重大调整,构建了 “国内裁决从严审查、涉外裁决从宽审查” 的双轨制司法审查体系: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方面,新法保留了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权,但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从 6 个月缩短至 3 个月,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程序拖延;在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方面,新法明确排除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仅审查 “是否存在没有仲裁协议、裁决超出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庭组成违法、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 等程序问题,这一标准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完全接轨,大幅提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率。

四、涉外仲裁制度:首次引入“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 试点和“仲裁地”概念。

2017 年版《仲裁法》长期坚持 “机构仲裁” 原则,未认可临时仲裁的法律效力,而临时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形式,在跨境投资、国际工程等领域应用广泛,这一制度差异导致部分涉外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影响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地的吸引力。

2025 年新法在涉外仲裁领域作出突破性调整,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境外企业相互之间因商事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临时仲裁庭组成后 3 日内,应当向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的仲裁协会备案。” 这是我国首次在特定区域、特定范围内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既满足了国际商事主体的争议解决需求,也为未来全国范围内推行临时仲裁积累经验。

同时,新法还明确了涉外仲裁中“仲裁地的确定规则”—— 若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根据双方选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若仲裁规则也未作规定,则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这一规则解决了实践中 “仲裁地约定模糊” 的争议,为涉外仲裁裁决的准据法适用、境外执行提供了明确依据。

2025 年《仲裁法》修订并非简单的规则调整,而是对商事争议解决需求的深度回应,尤其在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员管理、司法审查、涉外仲裁等方面的变化,直接重塑了律师的实务操作逻辑。在新法 2026 年 3 月 1 日施行前,我们尽快完成三方面准备:一是更新合同模板中的仲裁条款,确保符合新法对形式要件的要求;二是梳理存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存在瑕疵的条款及时协助当事人补正;三是研究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为自贸试验区内的涉外客户提供更适配的争议解决方案。只有主动适配制度变化,才能更好地发挥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优势,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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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博 律师

刘彦博律师,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光明南京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委员会主任;江苏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江苏省律协跨境投资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外事工作委员会秘书;南京市律协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会员(MCIArb),司法部涉外仲裁员高级研修班成员,全国第一期涉外律师业务培训班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国际商会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国内多家仲裁委仲裁员。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投资、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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