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就自行修复,修复费用能向承包人追偿吗?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历来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纠纷的高发地带。工程交付后出现渗漏、裂缝、空鼓等缺陷,发包人往往急于修复、尽快投入使用,于是绕过承包人径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再回头向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这种做法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承包人又该在何种情形下为修复费用"买单"?
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回答。本文结合该条文,从出台背景、条文内容、核心问题、条文解析、司法实践与实务要点几个层面,作一解读。
一、条文出台背景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
然而,法律虽确立了"先修复、后追偿"的基本路径,实践中却长期存在两种极端倾向:一是发包人发现质量问题后,不通知承包人、径行自行修复,再凭一纸维修合同向承包人主张全部费用,令承包人丧失自行修复的机会;二是承包人接到通知后消极拖延、拒绝修复,发包人被迫自行修复,却因程序瑕疵或举证不足而无法追偿。
《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正是针对上述乱象,将"通知—修复—追偿"的程序链条予以规范化:既保护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先修复权",又保障发包人在承包人拒绝或怠于修复时的追偿权,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条文内容
《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分两款,第一款规定"未通知即径行修复"的后果,第二款规定"通知后承包人拒绝或怠于修复"的后果,一正一反,共同构成完整的修复费用承担规则。
三、本条核心问题
本条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发包人自行修复工程缺陷后,其修复费用能否向承包人追偿,以及追偿以何种程序为前提。
具体而言,包含三层:
1. 程序前提: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是否必须以"已通知承包人修复"为前提?
2. 责任转移时点: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至符合约定,是发包人取得自行修复权并追偿费用的条件。
3. 费用范围:发包人可追偿的是"合理修复费用",而非任意支出。
四、条文解析
(一)第一款:未通知即径行修复,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款确立了"通知前置"规则。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这一"先修复权"既是承包人的义务,也是其程序性权利——发包人未经通知即径行修复,等于剥夺了承包人自行修复、控制修复成本的机会。
因此,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不予支持"针对的是"先行支付修复费用"这一请求本身,即发包人不能绕开通知程序、跳过承包人的修复机会径行主张费用。
(二)第二款:通知后承包人拒绝或怠于修复,费用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款是发包人追偿权的正面规定。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自行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有两个关键条件:
1. 承包人拒绝修复: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修复义务;
2. 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承包人虽未明确拒绝,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修复,或修复后仍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
满足其一,发包人即取得自行修复权,其支出的合理修复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合理修复费用"的界定
条文强调"合理修复费用",意味着发包人可追偿的范围以"合理、必要"为限。修复应围绕质量缺陷本身展开,超出必要范围、明显过高的支出,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通常需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撑。
五、司法实践
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前,司法实践已就"通知—修复—追偿"规则形成较为一致的裁判倾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资印证。以下选取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分别陈述其基本案情与核心观点。
案例一:承包人迟延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主张维修费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科天公司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返修费用。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发包人多次以《工程联系单》方式要求承包人维修,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迟延履行保修义务,应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质保责任;在承包人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主张维修费用。该案的核心观点在于:发包人已催告、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人即有权主张维修费用。这一裁判规则与《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精神一致——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的前提,是其已履行通知义务、而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
案例二:协商交付后承包人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043号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交付工程,后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主张由第三方修复、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交付,不构成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仍应依约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主张由第三方修复、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该案的核心观点在于:承包人依约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不因双方协商交付而免除;发包人在承包人未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修复,其修复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这一裁判规则同样印证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逻辑——发包人取得自行修复权并追偿费用的前提,是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
裁判倾向小结
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与《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所确立的规则相互印证: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须以"已通知承包人修复"为前提;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至符合约定的,发包人自行修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未通知即径行修复的,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正是对这一裁判规则的成文化、规范化。
六、律师法律评析与实务要点
(一)对发包人的提示
1. 务必履行通知程序。发现质量问题后,应首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修复,明确修复范围、期限,并保留通知送达凭证(EMS回执、签收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等)。未通知即径行修复,修复费用将无法向承包人追偿。
2. 合理期限要"合理"。通知中给予承包人的修复期限应合理,过短(如仅3天)可能被认定未尽合理通知义务。期限长短应结合缺陷性质、修复难度等因素确定。
3. 保留修复费用凭证。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时,应保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验收记录等,并宜对修复必要性、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避免因举证不足败诉。
4. 先固定质量缺陷成因。主张修复费用前,宜先通过检测、鉴定固定质量缺陷的存在及成因,证明缺陷系承包人原因造成,否则即使有修复事实亦难获支持。
(二)对承包人的提示
1. 善用"先修复权"。收到发包人修复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修复义务,避免因拒绝或怠于修复而丧失程序保护,反被发包人追偿修复费用。
2. 修复应达到约定标准。修复并非"走过场",应修复至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发包人仍可自行修复并追偿。
3. 注意质量责任不因工程处置而免除。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责任,自问题产生时即成立,不因工程被拆除、重新规划或发包人后续处置而免除。
(三)程序与举证要点
1. 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发包人。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须就"已通知承包人修复"及"承包人拒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2. 修复费用以"合理、必要"为限。发包人可追偿的是合理修复费用,超出必要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费用数额宜通过鉴定确定。
3. 与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衔接。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结语
《建工解释(二)》第十六条以"通知前置"为枢纽,在承包人"先修复权"与发包人"追偿权"之间划定了清晰边界:发包人不可绕过承包人径行修复并主张费用,承包人亦不可拒绝或怠于修复而逃避责任。这一规则既保护承包人的程序权利,也保障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对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复杂、责任划分专业性强,修复费用的确定往往涉及检测、鉴定等专业环节。如您正面临工程质量纠纷、修复费用追偿或抗辩等建工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由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合同约定与证据材料,为您提供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与诉讼策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