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养残”背景下的监护困境 ——从一单“公证+信托”安排看临时监护、公职监护与意定监护

2026/09/24

“老养残”背景下的监护困境

——从一单“公证+信托”安排看临时监护、公职监护与意定监护

一、案例:一单“公证+信托”的安排

2026年8月,南京办结了一项用于管护社区监护对象资金的信托安排。公开报道称,这是全国首例由公证机构与信托公司直接合作办理的此类业务。

本案涉及一位年近七十的独居老人,患有轻度智力残疾,亲属均不愿担任监护人。在无法由近亲属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由社区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此时,老人的人身照料和财产管理均需要有人负责,而其中尤以名下存款的保管和支取更为棘手。

此前,社区既负责老人的日常照料、陪同就医等事务,又需要对其存款进行保管和支取。随着监护事务持续进行,如何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老人的实际需要、如何避免资金管理与监护职责过度集中,以及如何降低社区履职中的风险,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对于金额有限的监护资金而言,单独采用市场化信托模式,设立和运营成本也较高。

在此基础上,本案尝试将人身照料与资金管护分开处理。社区继续负责老人的日常照料和医疗对接,不直接参与资金划转;公证机构负责审核资金支出的凭证、数额及合理性,审核通过后下达拨付指令;信托公司负责账户运维、资金拨付及定期公示。相关资金先由公证机构提存,再以提存资金设立信托,仅存银行、不作投资,并定期向社区、残联及亲属公示资金使用情况。

问题也由此产生。老人已经失智,无法自行作出相应的财产管理安排,其监护事务又由社区承担。在此情况下,如果进一步由公证机构承接提存、保管、审核支出乃至担任信托委托人的职能,公证机构究竟是以何种法律身份介入?其能否以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提存资金设立信托?这也正是本案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法律问题。

二、追问:公证机构能否担任信托委托人

据公证机构说明,其正拟将这一做法作为模式探索,把提存、保管、审核支出乃至担任委托人的职能一并承接,业内对此看法并不一致。这一安排在个案层面确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角色冲突。《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二条规定,公证活动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可见,公证机构的职责在于证明,应当超然于当事人之间,不介入所证事项的权利安排。而信托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一方,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并享有委托人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公证机构一方面审核支出凭证与数额、下达拨付指令,另一方面又以委托人身份进入信托关系,同时承担监督职责。审核者、当事方与监督者三重身份集于一身,与公证机构超然中立的制度定位存在明显抵触。公证机构若以委托人身份介入信托关系,其先前所作的提存、保管、审核等行为的中立性与公信力,也难免受到质疑。

第二个问题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笔资金原属老人的财产,经公证提存后由公证机构保管,但保管并不等同于所有。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标的物的风险和孳息仍由债权人承担和享有,所有权并不因提存而移转至公证机构。公证机构对提存资金只能保管,不得处分。

以提存资金设立信托,本质上是以他人财产设立信托,与《信托法》第七条“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要求不符。若认为提存机构可以径以保管的资金设立信托,则无异于承认保管人可以以他人财产为自己设立信托,这显然超出《信托法》第七条的文义,也与第十一条第三项“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的规定相悖。

第三个问题是法律关系的混乱。《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公证机构于形式上虽符合该条关于委托人主体资格之规定,但主体适格并不当然使其法律地位与信托财产归属明确。第十九条仅解决“谁有资格担任委托人”的问题,并不解决“该委托人是否真正享有信托财产”“该委托人是否真正代表受益人利益”“该委托人与其他角色是否冲突”等问题。换句话说,公证机构可以符合第十九条的主体资格要求,却未必真正享有信托财产、未必真正代表受益人利益、未必不与审核者身份冲突。主体资格只是入场券,不是通行证。

综合来看,这一安排在个案层面可以理解,但不宜作为普遍做法推广。如果被广泛效法,“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这一基础要件存在被逐步突破的可能。更需留意的是,包办一旦成为常态,本人在监护安排中的决定权即被架空。

三、问题的根源:本人参与缺位

上述三个问题指向同一个根源。在本案中,本人已经因失智而无法自行处理相关事务,无法自行担任信托委托人,也无法自行选定监护人。问题在于,这种“机构包办”是否必要?《民法典》其实已经提供了其他的解决路径。

一是意定监护(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事先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选、权限范围、生效时间,均由本人决定。

二是指定监护与临时监护(第三十一条)。指定监护,是指在依法需要确定监护人,但对由谁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时,由有关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指定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临时监护则不同,解决的是正式监护人尚未确定,但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已经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紧急情形。此时,可以依法采取临时监护措施,先行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待正式监护人确定后再转入相应的监护安排。

对于失智老年人在正式监护人确定前如何通过临时监护处理人身、财产等事务,以及临时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实践中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不作展开。

三是公职监护(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据公开报道,本案适用的正是这一条。

三条路径中,只有意定监护是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按本人意愿作出的安排。一旦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丧失选择权,只能转入指定监护或者公职监护。意定监护的价值不只在于选定一位可信赖的监护人,更在于把决定权留在本人手中。公职监护解决的是无人监护的问题,意定监护解决的是由谁监护、范围多大、按谁的意思监护的问题。

《上海市老年人意定监护工作指引(试行)》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养老服务机构参与见证意定监护协议的签订作了操作指引,意定监护因此具有可操作的落地路径。

换言之,意定监护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本人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前确定未来由谁照护、如何管理财产以及如何处理重要事务。这样,即使将来因疾病、衰老等原因无法独立处理相关事务,也能够按照本人此前作出的安排,由其选定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相比在本人无法自主作出决定后再由他人依法确定监护人,意定监护将选择和安排的主动权尽可能保留在本人手中。

四、可行路径与建议:本人在先安排,监护人代为设立

本案的症结,归根结底在于本人在失智之前没有作出相应的事先安排。一旦本人因失智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自行担任信托委托人,也无法自行选定监护人,只能先由临时监护应急。而公证机构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却以委托人身份进入信托关系,角色冲突、财产归属、法律关系混乱等问题由此而生。

如果当事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即办理意定监护,监护人由本人选定,财产仍属于本人。对于确有信托财产管理需求的,可以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同步对未来的财产管理方式及信托安排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对监护人的相关权限作出具体约定。在监护关系生效后,再由监护人在约定及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办理相关手续。

基于此,提出三点建议。第一,尽早安排。意定监护协议须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签订,对认知能力可能波动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并留存记录,以固定签约时的意思能力证据。第二,内容要尽量周全。除确定监护人外,宜一并约定监督人、权限范围、财产管理方式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并留出与信托、遗嘱等工具衔接的条款。第三,注意形式。意定监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依现行法律,公证机构对提存资金只享有保管权,难以满足《信托法》第七条关于信托财产须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要求。因此,公证机构以委托人身份介入信托的做法不宜作为普遍模式推广。若确有必要继续探索,宜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主管部门先行明确公证机构在此类信托中的法律地位、财产归属与责任边界。

主要参考来源

1.《“公证+信托”守护孤老“救命钱”》,新华日报,2026-08-22。

2.《全国首例!公证信托社区三方合力守护独居老人“救命钱”》,江苏新闻(江苏广电荔枝新闻中心),2026-08-28。

3.《独居老人入院“救命钱”谁来管?全国首例公证牵手信托落地南京》,交汇点,2026年8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基于公开报道与现行法律法规撰写,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涉及案件事实均引自公开报道并作匿名化处理,如有出入,以官方披露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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